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秉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秉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組沒收。
事實
一、顏秉豐因其所有之BMW廠牌,車身號碼AHC21060GA40739號自小客車之UC-8293號車牌,於民國89年10月18日因車輛逾期未送檢驗遭車輛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12月7日晚間7、8時許,持金屬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組(共計5支),在臺南市○○區○○○○路與台39線交岔路口高鐵台南站路旁,竊取 陳宜均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使用。陳宜均於翌日上午11時15分許發現上開HX-7000號車牌0面遭竊,乃報警處理。嗣顏秉豐於101年1月14日晚間11時7分許,駕駛懸掛HX-7000號車牌之上揭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321.7公里處時,為國道警察查獲,並當場扣得顏秉豐所有供竊盜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1組及竊得之HX-7000號車牌0面(已發還陳宜均)。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顏秉豐對於上開犯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均於警詢中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1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5、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0頁)、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5頁)、車輛照片8張(見警卷第8、9頁)等件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加重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竊盜他人車牌所持扣案之螺絲起子1組,均為金屬製、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自足以造成他人之傷害或死亡,此有上開扣案物品可稽,自屬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惟不思正途,僅因貪圖方便,任意竊取他人車牌懸掛自己車輛之上,造成被害人用車不便,妨害警察機關及車輛監理機關,對於行車管理及車輛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非無相當危害,所為亦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①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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