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佑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佑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彭佑嘉前於民國100年及101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357號、101年度中交簡字第757號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4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臺中市南區長春公園內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未能完全集中,無法正常操控上開機車,不慎追撞 張鳳淑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彭佑嘉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在現場對於彭佑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佑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鳳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地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實情相符。再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駕車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雖未達於每公升0.55毫克,惟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能注意前方車況,而於機車行進間自後追撞前車,堪認被告已因飲酒過量致注意能力欠佳,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無可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彭佑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執意駕車行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違背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如前述,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反而再次飲酒至醉後駕車行駛,顯見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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