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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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69號原告 王家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0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 王姝云 所有號牌YBM-05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7年6月3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勇街口,因「紅燈違規迴轉」及「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王姝云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即訴外人王姝云於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根據交通路口監視器,認為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之規定處罰,惟原告當日確未違規,請求調閱監視器,以還原告清白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條之2、第85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284
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07年6月3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大勇街口,面對該路口圓形紅燈時,仍逕予違規迴轉至復興路四段往南之方向,復又不依員警手勢停車受檢逃逸,經本分局員警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製單逕行舉發」。
㈢本件舉發員警依其親眼目視之結果,判斷號牌YBM-053號機
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勇街口,於行向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際,且路口設置禁止迴轉標誌,逕予迴轉沿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行駛,嗣遭員警攔查,不服員警攔查取締,竟閃避員警後逃逸,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行駛闖越紅燈號誌穿越路口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
㈣復查舉發機關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確認畫面長度00:00
:0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過大勇街(臺中火車站廣場前)執勤,當時復興路四段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雙向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大勇街人車通行中,路口已設置禁止迴轉標誌,00:00:15時一台機車搭載著紅橘色上衣男子(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口迴轉,沿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00:00:27時至00:00:41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系爭車輛之乘客立即盯著員警,駕駛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閃避員警,閃避員警後復又變換回外側車道繼續駛離等情。
㈤依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顯示紅燈且設有禁止
迴轉標誌之情形下,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口違規迴轉,員警見狀攔查,系爭車輛竟仍刻意變換車道閃避員警,並加速行駛,不僅有員警目睹為證外,復有員警密錄器可佐,認系爭車輛「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違規事證明確。又本件逕行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以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罰鍰4,8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8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
㈢經查,原告騎乘訴外人王姝云所有系爭機車,於107年6月3
日17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四段與大勇街口,因「紅燈違規迴轉」及「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訴外人王姝云掣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年8月20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等情,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7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170379號函、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70022849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7年7月10日中監彰站字第10701489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4-27、30-35頁),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主張當日確未違規云云,惟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7年7月6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
07002284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旨揭車輛(車號000-000)於107年6月3日17時46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大勇街口,面對該路口圓形紅燈時,仍逕予違規迴轉至復興路四段往南之方向,復又不依員警手勢停車受檢逃逸,經本分局員警認該車違規屬實,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製單逕行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
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勘驗結果為:員警密錄器畫面長度00:00時員警站立於臺中市○區○○路四段往西南方向過大勇街(臺中火車站廣場前)執勤,當時復興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紅燈,雙向車輛都在停等紅燈,大勇街人車通行中,路口分隔島上已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00:
15時復興路四段號誌仍顯示為紅燈,1台機車搭載著紅橘色上衣乘客(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大勇街路口迴轉,沿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00:27時至00:41時員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機車停車,系爭機車之乘客盯著員警,駕駛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閃避員警,閃避員警後復又變換回外側車道繼續駛離。
⒊依上開舉發經過及勘驗結果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搭載
乘客沿復興路四段往東北方向行駛,行至大勇街路口,當時復興路四段號誌顯示為紅燈,路口分隔島上已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原告於上開時、地,無視於行向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逕自於路口迴轉至復興路四段往西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員警見狀即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後座乘客盯著員警,原告立即變換至內側車道,加速閃避員警,閃避員警後復又變換回外側車道繼續駛離等情,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於上開時、地「紅燈違規迴轉」及「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核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員警遂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車主即訴外人王姝云,並經車主即訴外人王姝云檢附卷附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6-27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進而對於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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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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