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清選任辯護人李柏松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旭清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旭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張旭清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
,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生效,自108年5月3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規定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1萬5000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3980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附卷可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且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犯後因躁症發作而入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卷第65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抽水馬達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部分,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3980元,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衡以本案被告之罪責與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尚屬相當,應足達成犯罪預防目的,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7年度偵字第34129號被告張旭清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旭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3日1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振宇五金百貨」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副店長 吳景隆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3980元之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白色電動自行車將竊得之上開商品載離現場。嗣吳景隆發現遭竊,即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景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備註│├───┼─────────┼───────────┼────┤│1│被告張旭清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曾於107年7││││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月3日19時14分許│││││,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藍│││││色格子短褲、頭戴白色鴨│││││舌帽、腳穿夾腳拖前往上│││││開「振宇五金百貨」,並│││││坦承白色電動自行車為其│││││所有,而黃白相間之安全│││││帽為其子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於107年│││││7月19時32分許,身│││││穿深色雨衣、深色長褲、│││││頭戴黃白相間之安全帽、│││││腳穿夾腳拖鞋至上開「振│││││宇五金百貨」竊取抽水馬│││││達云云。││├───┼─────────┼───────────┼────┤│2│告訴人吳景隆、證人│全部犯罪事實。││││即被告之妻 洪淑惠 於│││││警詢中之指訴、證述│││├───┼─────────┼───────────┼────┤│3│職務報告、監視器錄│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述││││影畫面翻拍照片10│之時、地,行竊之全部犯││││張、現場蒐證照片3│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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