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08號原告 黃新富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107年9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第68-GM0000000號、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一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先後於(一)民國106年11月23日12時20分許,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發生事故,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1月22日至超商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106年11月25日16時45分許,駕駛號牌JIL-49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11月30日至超商繳納罰鍰600元。(三)106年11月28日20時20分許,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106年12月13日至超商繳納罰鍰600元。(四)107年2月13日7時0分,駕駛號牌JGR-52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永明街口,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製開第G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認舉發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於到案期限前之107年2月27日至超商繳納罰鍰1,800元。上開違規行為,原告於自動繳納罰鍰後,未於30日內陳述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之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7年9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並於107年9月25日主動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至107年10月24日。
嗣因原告要求對前揭違規行為開立裁決書,被告遂於107年9月14日先後以中市裁字第68-GM0000000、68-GM0000000、68-GM0000000及68-GN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各裁罰原告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7年2月16日,繳款日:107年1月22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6年12月25日,繳款日:106年11月30日)、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到案期限:106年12月28日,繳款日:106年12月13日),以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到案期限:107年3月15日,繳款日:107年2月27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告已於駕駛執照繳送期限前之107年9月25日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原處分一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不繳送之文字記載,因停止條件未成就不生效力,故未刪除處罰主文二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之文字記載。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機關處罰吊扣駕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然未依程序當時通知,有違法令。被告處罰依據原告(一)106年11月23日,(二)106年11月25日、
(三)106年11月28日,(四)107年2月13(起訴狀誤載為23)日違規依據,惟當時告發單上未註明要記點。被告既處罰原告要繳費,當106年11月23日等4張繳費完畢該次單就結案,本應依程序如106年11月23日已裁定,就要書面通知原告除繳費外再記0點,此是違規人依法繳費後應享有之通知,便可提高警惕小心。原告於107年9月10日首次接到原處分一,當日即去函被告陳述不服,被告方於事後107年9月14日補行裁決,企圖掩蓋未依程序優先要件之疏失。本件爭執點在於被告未依程序每一罰單應給原告裁決書。原告每張罰單都按時提前繳清,要扣照也依要求提前將機車駕照送到被告處扣照,又按時依要求參加安全講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一、二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59條第2項、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第1點、第4點第1款、第6點等規定。
㈡原告主張其自動繳納罰鍰完畢後,被告未以書面通知記點處
分,致因半年累計計點滿6點遭處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程序未符規定云云,被告認不足採。蓋因本件原告對於上揭時地之違規事實均不爭執,原告於到案期限前已自動繳納罰款完畢,亦未於30日內陳述不服,被告遂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道路交通違規罰鍰自動繳納須知」之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原告因「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遭被告於107年9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亦於107年9月25日主動繳送機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至107年10月24日。原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及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本應恪遵交通法令,對於違規行為產生之法律效果自難推諉不知。原告於半年內累計違規記點逾6點以上,係因原告屢次未遵交通規則違規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其構成要件與被告有無通知記點無涉,原告所述自不足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
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第3項)前2項違反行為,依法規應併執行罰鍰及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於收到其繳納之罰鍰後,應逕行裁決該其他處分,並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註明罰鍰已收繳,送達受處分人。」,從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得於接獲通知單後,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自動繳納罰鍰結案;若依同條例第63條至第68條規定並應予違規記點或吊扣駕照等其他處分者,處罰機關仍應於收到繳納之罰鍰後,逕行裁決其他處分,並送達於受處分人,方屬適法。
㈡經查,原告先後於106年11月23日、106年11月25日、106年1
1月28日、107年2月13日,因「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嗣原告均未經裁決,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罰鍰結案等情,有第GM0000000、GM0000000、GM0000000、G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繳費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查原告上述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以上合計6點,原告雖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而未經裁決程序,仍不能因此豁免上開應記違規點數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被告既處罰原告要繳費,當106年11月23日等4張繳費完畢該次單就結案,就要書面通知原告除繳費外再記0點云云,就再記0點部分之主張,即非有據,是以被告於107年9月14日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核無違誤。
㈢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半年內累計違規記點逾6點以上,係因
原告屢次未遵交通規則違規所致,顯可歸責於原告,其構成要件與被告有無通知記點無涉等語,惟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點處分,乃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處分),對於該記點處分於一定期限內之累計達一定點數,更因此會受更不利之(處分)(如同本案之吊扣駕照處分),是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諸行政罰法第44條之規定:「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記點處分自應以書面方式通知受處分人,以利受處分人知悉及救濟。處罰機關就記點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既未作成書面處分送達受處分人,而受處分人復無從知悉有受記點處分,則該記點處分自不生效力。至於記點處分,縱認為屬得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方式為之,然處罰機關亦未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對其亦不生效。則本案處罰機關,據此累計有「在6個月內,違規點數共計6點」所為吊扣之處分,即有違誤(106年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六及研討結果決議意見參照)。查如前述,被告於107年9月14日始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惟被告逕以原告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已達6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前於107年9月7日即以原處分一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尚有未洽,難謂適法。至於被告主張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由電腦程式依違規行為日記錄違規點數等語,惟查上開「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之規定,僅係主管機關交通部為處理交通違規記點及違規紀錄等作業程序而制訂之「處理要點」,其性質可認為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僅具內部效力,尚難認有對外之拘束力;且若採取單純僅以行為人違規記點行為發生時間在6個月內、達6點以上就逕予吊扣駕照,而不論各該「違規記點」之處分是否已經做出處分並送達的見解,此種作法顯然違反前述行政處分之合法成立、生效要件,其行政程序確有瑕疵,是法院自不受行政機關所定前開處理要點作法之拘束,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禁行機
車道)」、「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二裁處原告應予違規記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一,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原告一造負擔之,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