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家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救字第34號聲請人 林春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根墻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另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者,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劉根墻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審理在案。聲請人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且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三峽區之文件
1件為證,以為釋明。惟查,上開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所核定符合資格之身分對象為 葉雅萍 ,並非聲請人其人。且聲請人於聲請監護宣告時已經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
000元,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102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並無聲請人所謂「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之情事。另依聲請人所提上開書證,亦不足釋明其於聲請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其他程序費用。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