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1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8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嘉琪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沙丁魚藍芽耳機壹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上列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若適用舊法之規定,該法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之結果,為新臺幣1萬5,000元);若適用新法,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適用。是核被告廖嘉琪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本件所為以前述方式先後拿取該機臺掉落之耳機、行動電話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 陳東浩 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李昱凱 拿取機臺所掉落之商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責;除本件外,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犯行,此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本件竊取財物之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3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竊得之沙丁魚藍芽耳機1只、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業經被告轉贈與他人,而未據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俱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826號被告廖嘉琪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2日凌晨2時49分許及凌晨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大聯盟軍團選物販賣機店內,以強力磁鐵(未扣案)吸引陳東浩所有擺放在該店內之8號及64號選物販賣機內之商品至機臺洞口處上方,再將強力磁鐵移去,致上開商品掉落至機臺洞口,再分別委託不知情之同行友人李昱凱(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親自以手拿取8號及64號選物販賣機臺洞口內掉落之商品,以此方式竊得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之沙丁魚藍芽耳機及IPHONE4手機各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陳東浩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東浩、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檢察官蔣志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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