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26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8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書影本、95年度執全字第146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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