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29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乙○○因與相對人甲○○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乙○○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1.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甲○○簽發之票據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具有管轄權,故請提出相對人甲○○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2.聲請狀狀尾未蓋聲請人印章,請具狀或到院補正之。
3.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爰本件聲請人所附本票原本(票號:012829)發票日之記載為94年12月20日,惟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記載之發票日、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皆為94年10月20日,請具狀補正提示日,俾確定利息起算日究為何年何月何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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