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762號聲請人己○○○聲請人丁○○
17樓聲請人丙○○
號聲請人戊○○前列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甲○○上列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事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故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法院於受理非訟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6年03月14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為桃園縣新屋鄉埔頂村11鄰埔頂41之50號,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案件,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書記官謝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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