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2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 謝水着 相對人 黃金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送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區○○路○號」,聲請人按該址寄送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原本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覆:「現居住戶即相對人妹婿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此。」,此有該局104年9月1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