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0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229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55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並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基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4月23日,以91年度易字第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而於9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7月7日,以94年度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於95年6月7日,以95年度聲字第45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4年5月4日上午某時起至同年9月25日上午某時止,在基隆市○○路218之16號住處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平均1天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94年5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信七路口查獲;㈡94年8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號查獲;㈢94年9月25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鄉○○○路○○號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28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4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自「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可查悉我國終審機關採取相同立場。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並以:「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爰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並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切
接近,顯係基於反覆持續施用之犯意,為集合犯,應依上開㈠之說明論以一罪。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5月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
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其中關於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舊法第47條,或新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實質刑罰權內容並無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之新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
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被告現亦已受毒品所害,切除全胃,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之意旨,新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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