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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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53號、第1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4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其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上訴期間,而由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日晚間1時許,在臺北市北投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7月26日下午5、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臺中中清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1月11日某時止,在其臺中市○○路同平巷5號3樓前租屋處、臺北市北投、臺中中清路及苗栗三義之友人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取所散發煙霧之方式,反覆持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約1、2天施用1次)。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5年7月2日早上7時30分許,在臺北縣○○鄉○○村○○路4之3號「加州旅社」緝獲;復於同年7月27日早上8時許,在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向193公里處為警盤檢時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2次查獲均經其同意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上述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刑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刑
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起施行,故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新法施行後即不得再以連續犯論處,惟新法之所以刪除連續犯之原因,係源於實務上對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而將之刪除,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則容待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第4點參照)。因此,新法修正後,就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非必然即成為數罪,仍應依個案情形予以論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者,因其施用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而論以單一之施用毒品罪。經查:
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查被告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海洛因係偶爾施用,並沒有上癮,95年7月1日之前都未施用,95年7月27日被查獲之後也沒有再施用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尚未施用海洛因成癮,亦未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且被告先後2次(95年7月1日、同年7月2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相距甚遠,難認有持續密集施用之情事,故於新法施行後,其此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反覆施用之情,僅論以一罪,自有未洽。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其於95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6日間尚有2、3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僅有其自白,並無其他證據佐證,且縱認屬實,其亦係6、7天才施用一次海洛因,自難以其此部分之自白,即認其有反覆持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⒉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查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之前科,顯見其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習慣及成癮性,故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自95年6月中旬起至96年1月11日入監服刑止,約1、2日即施用1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自白(見同上審判筆錄),應堪採信,且由此可見其犯罪行為甚為持續且密集,故其接連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與上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三罪分別加重其刑。
㈣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7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同年7月27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而未就前揭事實欄所載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故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判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見其自我戒斷能力甚差,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暨其施用之次數、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96年1月29日審判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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