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載證據「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法第24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犯罪時間係自民國95年12月某日凌晨1時許起至96年11月某日止,而告訴人甲○○係於97年10月22日收到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之戶籍登記催告書時,始知悉被告有上開通姦犯行,告訴人即於97年11月22日向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對被告提出通姦告訴,此有告訴人97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即97年10月22日)起算,而告訴人於97年11月22日至警局提出告訴,並未逾告訴期間。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39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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