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5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於90年8月21日出戒治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入戒治所,迄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上其友人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原僅記載95年10月19日持有毒品之犯行,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犯罪事實如上)。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之犯意,於95年10月17日晚間某時,同在上開處所內,以將安非他命類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1次。嗣為警於95年10月19日晚間6時許,在基隆市○○街○○○巷○○號前,見乙○○及其友人 陳深淵 (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其形跡可疑,經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1公克)及陳深淵所有甫棄置於路旁尚未拆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採集乙○○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0月19日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昭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於95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而以該公司所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該檢驗結果自可憑信。另扣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1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918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真實。
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5日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1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5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於90年8月21日出戒治所,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65號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入戒治所,迄91年4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另經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2月8日以90年度訴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1年4月25日入監執行,至92年5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2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3年12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6月22日以94年度訴字第46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入監執行,迄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19日18時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及於本案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又有高度、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刑、徒刑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五、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3
1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於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即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至扣案尚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係陳深淵所有,為警盤查時丟棄於路旁而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陳深淵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既非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