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32號聲明人戊○○
己○○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戊○○及己○○為被繼承人乙○○(民國5年0月00日生,97年11月26日死亡)之曾孫,而乙○○死亡後,原應由兒子丙○○、甲○○繼承,惟子輩之丙○○、甲○○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由被繼承人乙○○之孫輩即 呂柏宗呂柏穎呂仲誠呂仲仁 等人繼承,而聲明人戊○○及己○○之母親即被繼承人乙○○之孫女 呂蕙真 固於97年6月19日死亡,惟呂蕙真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若其未死亡,取得繼承權之原因,亦係因其父親丙○○拋棄繼承所致,非因其父親丙○○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所致,故本件無所謂聲明人戊○○及己○○得代位繼承之問題。從而本件在孫輩呂柏宗、呂柏穎、呂仲誠、呂仲仁等人繼承之情況下,聲明人戊○○及己○○尚非繼承人,故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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