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昆城具保人李嘉茂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嘉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嘉茂因受刑人即被告鍾昆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
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鍾昆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具保人李嘉茂於民國108年6月1日繳交同額保證金後,被告業獲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考。茲該案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受刑人鍾昆城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本應於110年9月2日上午10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667號),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再經依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拘提無著,又具保人李嘉茂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3日執行通知函、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函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各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2份、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時,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