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 王在新玉玲 瓏蘭業
姜慧真 王怡婷 蕭芳瑞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01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定有明文,則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第95條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之規定,於本票均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謂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乃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固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且該本票確有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此並未免除相對人於本票到期日後,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義務。因此,相對人欲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或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對相對人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乙事,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共4人分別居住在嘉義市及嘉義縣,相對人公司則設於臺北市內湖區,然系爭本票之付款地卻是在臺南市○○路○○○號9樓之4,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02年12月30日,則相對人自應就何時、何地,同時或先後向4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為適當之釋明。又本件究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抑或由相對人授權其公司職員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均未見相對人加以釋明,實不應遽以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
(二)再者,抗告人王怡婷於102年12月29日離開臺灣,102年12月30日進入大陸地區,直至103年2月6日始回臺灣,則自102年12月30日起(系爭本票到期日)至103年1月23日止(本票裁定准許日),抗告人王怡婷均不在台灣境內,相對人如何向其為付款之提示?是原裁定未調查相對人是否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時主張於期日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揆諸首開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王怡婷縱於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2月6日不在臺灣,尚不足完全證明相對人未為提示。至抗告人其餘主張縱係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千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103年度抗字第1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請求金額│到期日││││(新台幣)│(新台幣)││├──┼──────┼──────┼──────┼───────┤│001│100年8月28日│5,028,000元│1,755,000元│102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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