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國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抗字第63號抗告人 林義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園派出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即均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第2節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自第77條之13以下則均係訴訟費用計算之規定。第77條之13就因財產權起訴之訴訟,區分為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計算裁判費之不同基準,故訴訟標的如係請求一定「金額」得直接計算其裁判費,不必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自不在前述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之列。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有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外,均不得抗告,抗告人逕為抗告,即非合法。
二、經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伊並無酒駕及車身搖晃情形,於配合員
警近聞酒氣3次經異議後始放行,是員警執行勤務已侵害伊之自由及身體權,且逾比例原則,因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東園派出所未督導員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9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求為判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3頁)。原法院因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900元,是該補費之裁定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且係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就該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符,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訴之聲明雖另載有「二、確認之訴;三聲請調查證據」,依其起訴狀內容,係質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對抗告人反映員警執勤態度乙節之函復公文,請求確認臨過程及錄影有無經剪接,並聲請調查相關證據而已,並未涉及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附此說明。
㈡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
因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或裁定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既屬不得抗告,依上所述,自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繕得提起抗告而有不同,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林俊廷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