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91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心萍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裁定(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心萍(下稱受刑人)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該判決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105年7月7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即未再給付,迄今尚餘86萬8000元未給付,足見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蔣心萍因前揭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該案於101年6月14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受刑人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即101年6月14日起算,應於106年6月13日屆滿,聲請人雖於緩刑期內之106年5月23日向上開法院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經同法院於同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撤銷原裁定後發回上開法院,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同法院並於106年7月19日收受本院106年7月19日院欽刑道106抗758字第1060203768號函文暨所附106年度抗字第758號案卷,而於同月24日分案,惟本件緩刑期間既於106年6月13日屆滿,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而本件復查無刑法第76條但書之情況,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無從撤銷緩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前開緩刑判決確定後,迄今尚餘86萬8000元未支付,足見受刑人未遵緩刑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是檢察官上開撤銷緩刑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然檢察官於緩刑期滿(106年6月13日)前之106年5月23日,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應生阻卻緩刑期滿之程序保障之效力,若認尚須俟法院於緩刑期間內為撤銷緩刑之裁判,始生撤銷緩刑之效果,則無異將得撤銷緩刑與否,繫於法院裁定之遲速,而法院對合法撤銷緩刑之聲請,僅須坐等緩刑期滿,即可以「緩刑期滿」為由,駁回撤銷緩刑聲請,無須進行實質審理,如此將法律所未規範之不利益加諸於聲請人,亦有輕縱受刑人之嫌,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固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明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亦有明文。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撤銷緩刑並送達受刑人,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件之事項,於101年6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5年之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至106年6月13日屆滿,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事由,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因該款並無同法第7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亦即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情形,因未在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所規定得適用刑法第75條第2項之列,故於緩刑期滿時,即應依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認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縱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屆滿時,尚未完成緩刑所定負擔,原宣告刑亦已失其效力,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除第76條但書之情形外(按即以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並未另規定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得阻卻緩刑期間之進行,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點雖在受刑人緩刑期間屆滿前,仍不生阻卻緩刑期滿之效力,原審未在緩刑期滿前,而係於受刑人緩刑期滿後之106年8月10日始為裁定,按上說明,原審裁定時既已無宣告刑可以執行,自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本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是原審以緩刑期已屆滿,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為由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梁耀鑌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件:
┌──────────────────────────┐│緩刑條件│├──────────────────────────┤│除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外,另應賠償被害人 林姚阿伴 之家屬林││德忠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履行方式如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13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林德忠 於101││年4月6日所簽立之協議書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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