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13號上訴人 左秀靈 被上訴人 王漢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 向偉間 請求回復原狀民案,前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946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民案),被上訴人為該案審理法官,誤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為行政命令,未作為判斷之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不具法律效力之社區規約而違法審理,伊因系爭民案支出律師費用新台幣(下同)12萬元、測量費4千元,並因名譽受損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24,000元,並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一版刊登道歉啟事,及因系爭民案判決致伊所有房屋之違建遭拆除部份應照原圖回復原狀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一版刊登道歉啟事。㈣因系爭案件判決致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違建遭拆除部份應照原圖回復原狀。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程序,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未以被上訴人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乃逕以被上訴人為請求對象,法律上顯無理由。又按國家賠償法制頒公務員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參諸該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時,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堪認法律對於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其執行職務所生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另為特別規定,用以維護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之目的,故對於職司審判或追訴之公務員,以其違背職務,請求損害賠償,應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特別規定,即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對其究責。查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被上訴人於系爭民案中係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上訴人既不能提出被上訴人業因所受理之系爭民案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資料,則揆諸上開說明,亦不能對之究責。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登報道歉並回復伊所有房屋之違建遭拆除部份之原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經言詞辯論即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劉坤典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高瑞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