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
(原名 周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被告乙○○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不生認諾、不爭執之效力,不得本於其認諾不爭執事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結婚,原告婚後於九十三年九月即離家出走,與訴外人 黃瑜峻 同居,期間未曾與被告乙○○共同生活,兩造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達成協議離婚,而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即產下一女即被告甲○○,因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惠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實則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均正本)各乙份為證。經查,彰化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受託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後,其所作成之親子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載明略以:「不能排除黃瑜峻與甲○○之親子關係,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9336.2937,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893%」等語,此有上開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經被告乙○○到庭亦稱,對於原告所為之主張不爭執,同意原告之主張等情,是揆諸前揭事證,原告主張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乙情,應堪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之受胎期間,既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然甲○○既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即在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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