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樓法定代理人丁○○
、30樓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上訴人己○○
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又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95年度中簡字第23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
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5月16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言詞辯論中,曾表示「訴之聲明減縮後重新起算,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5,214元,利息起算日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此有原審案卷編頁第34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
㈡又原審判決,已依上訴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上開聲明,
為原告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原告仍對之提起上訴聲明不服,主張其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未詳查其聲明減縮為『利息起算日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而於筆錄中簽名,故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等語。惟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既受全部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上訴,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雖經移審,本件上訴仍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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