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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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親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親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之子(男、
26日下婦產科診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暫名 路美崙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八十九條及第五百九十二條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不生訴訟上效力,自不得本於其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為其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結婚,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離婚,業已辦妥離婚登記在案。詎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之子,致甲○○之子依法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因被告於離婚前即離家出走,被告甲○○之子顯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離婚前,已有三年未同居,此期間被告甲○○係與丙○○同居,被告甲○○之子係自第三人丙○○受胎所生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叁、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本係夫妻,嗣後被告甲○○於
三年前離家不歸,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甲○○在外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於000年00月000日生有一子即被告甲○○之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均為正本)各乙份及出生證明書影本乙份為憑。並經證人即被告甲○○之子親生父丙○○到庭證述略以:其與被告甲○○同居三年,同居期間甲○○未與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確定路美崙是我的小孩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筆錄參照),審酌證人承認其與甲○○同居,產下甲○○之子,應承受相姦罪之追訴,所為證言自屬可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甲○○離家在外期間兩人未再同居,離家期間所生子女即被告甲○○之子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並經原告提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親子鑑定結果正本乙份、診斷證明書正本乙份為證,其上載明「根據D8S1179,D21S11,D7S820,TH01,D13S317,D2S1338,VWA,D18S51,D5S818,等DNA標記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路美崙的親子關係」屬實,有該診斷證明書及親子鑑定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肆、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受胎生下被告甲○○之子,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之子為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甲○○受胎懷有被告甲○○之子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且原告於知悉被告甲○○之子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