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90號聲請人己○○相對人戊○○
丁○○丙○○乙○○甲○○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45%、相對人戊○○、丁○○負擔31%、相對人乙○○、甲○○各負擔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戊○○、丁○○負擔4/40、相對人戊○○、丁○○、乙○○、甲○○連帶負擔6/40、相對人丙○○負擔10/40,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繳之費用為:㈠第一審裁判費用37,135元;㈡鑑定費用6,000元;㈢第二審裁判費用6,450元,相對人依前揭判決內容所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附表】┌───────────┬────────┬─────────┐│相對人│給付方式│金額(新台幣)│├───────────┼────────┼─────────┤│丙○○│給付│21,024元│├───────────┼────────┼─────────┤│丁○○、戊○○│共同給付│14,017元│├───────────┼────────┼─────────┤│乙○○│給付│3,019元│├───────────┼────────┼─────────┤│甲○○│給付│3,019元│├───────────┼────────┼─────────┤│丁○○、戊○○│連帶給付│968元││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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