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3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案件(99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壢簡附民字
第14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4,3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聲明事項,減縮金額部分之請求為11,908元,
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
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7日晚上9時30分許,將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號原告住處門前,造成原告出入不便,原告心生不
滿,遂朝該車輪胎踢了一下,被告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以腳踹踢停在上開車輛前方屬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後側車身處,致令該車左後
側車身凹陷鈑金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經鈞院99年度壢簡字
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之刑。原告請求項目如下:(一)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8,308元。(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3,600
元。共計11,908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無理賠之意願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有
估價單、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附
卷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揭毀損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既如前述,則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負賠償
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項
目之金額各為若干,析之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屬工資費用,並觀系爭車輛
修復位置,核與原告所述損壞部位相符,應認各該車損確
係被告毀損行為所造成,上開花費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工資8,30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以致支
出代步費用為3,600元,而受有損失。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
是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3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