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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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前曾於民國97年7月間,因傷
害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被告與該案告訴人甲○○在本院成立調解後,甲○○
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始於98年5月7日獲本院為不受理判決
,被告竟又於同年12月24日,再對甲○○犯本件之同一罪名
,並矢口否認犯罪,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爰審酌上情,
及其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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