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98年度附民字第173號),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民國97年6月10日19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大龍
街口,被告為停車而要求原告將已停放的U67267號自小客
車移動,原告拒絕,兩造發生口角,被告竟出手毆打原告
,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2原告當時是紅線違規停車,沒有併排停車情形,被告要求
原告把車停在斑馬線上,讓後面一樣是紅線位置給被告停
。
3原告所受的損害為:
A醫藥費新台幣(下同)700元及證明書費100元,計
800元。
B精神賠償99200元。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9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兩造雖於97年6月10日19時許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但被
告未曾故意毆打原告。原告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的不法
行為,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與損害間有
直接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本件所涉刑事判決為不利被告認定,實因被告長期在秘魯
工作,無法於刑事偵查及審理程序中每次遵期到庭,致無
法充分為自己權利辯護,雖刑案已判決確定,本件民事事
件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拘束。否認毆打原告,本件
應詳加調查。原告的陳述及傷單,不能證明被告有毆打行
為,以及傷害與被告有因果關係。依刑事偵卷中到現場處
理警員 黃帝璇 的報告書記載警方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打人
,詢問周遭攤販也沒有看到被告打人,可見被告未為傷害
行為。
3縱使被告有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醫藥費800
元沒有意見,但精神賠償金額過高,且本件因兩造停車糾
紛所致,原告與有過失。
4請求傳訊警員黃帝璇、 徐順 家,以證明被告沒有傷害行為
,而警員到現場處理時,原告是否有所述傷害存在。
5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97年6月10日因與被告發生停車糾紛,被告出手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傷之事實,雖為被告否認,然據調閱之本院
98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卷(含偵卷、本院98年士簡4號刑
卷98年審簡上字第151號刑卷)可知:
1原告於事件發生當日之警詢即表示「..該男子強行拉我
下車,我要打行動電話報警,該男子不讓我報警強行將手
機拿走,在拉扯中打歪我眼鏡且拉我懷中小孩左手臂,將
手機扯斷,於毆打完後逃逸..逃逸前拉住他的衣袖不讓
他逃跑」等語。嗣偵查中表示「被告試圖搶我手機,我握
很緊,沒搶走,但手機此壞掉..被告並打我左側太陽穴
處,使我眼鏡缺了一角..我打算再打一次電話,被告突
然開我車門,抓我小孩左手,想拖我們出去,..我一下
車大喊救命,請對面路人報警」等語,刑案二審審理時證
述「我還坐在車內時,被告打我三、四次,都打我的左臉
,靠近太陽穴部位」等語。而原告的手機、眼鏡於刑案97
年10月9日偵查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有「手機掀蓋處
略微鬆動、眼鏡左側鏡片下方,有0.1×0.1公分缺角」
之情事。
2被告於刑案警詢時亦表示「我與乙○○於97年6月10日19
時許在大龍街與酒泉口發生互毆..乙○○抱小孩下車爭
論,當時路邊圍著佷多路人..我轉頭離去,乙○○拉住
我衣服不讓我離去,我便撥開他的手」等語。
3參以被告父親 侯清為 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對方抱一個孩子
,我兒子開他車門,想拉對方下來談」等語,與本事件當
天到現場處理的警員黃帝璇、 徐順家 偵查中證述「當初我
們接獲報案的內容是停車糾紛打架..有查訪鄰居,鄰居
說蔡停車太過份,妨害到人家,所以被告跟他起衝突,並
且有拉扯,但不知詳細情況」等語,以及原告於事件發生
後之97年6月10日20時20分隨即到達馬階醫院就醫,主訴
剛被打頭暈,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乙節,亦有 馬偕 醫院在
97年6月1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98年7月27日檢送的原
告急診病歷附於刑卷可佐。
4至於第三人侯清為雖於刑案偵查中表示「孩子開始哭,我
叫我兒子不要這樣,我兒子就走了,雙方完全沒有吵架,
..根本沒有吵架,不知對方為何受傷」等語,查侯清為
乃被告父親,以其與被告間的父子關係衡情已難期待就本
事件為持平之論,兩造間因停車爭執已引發警方接獲報案
到現場處理糾紛,侯清為卻表示雙方完全沒有吵架,明顯
與實情不符,其有利被告之陳述,不足採信。而被告在刑
案中辯稱「沒有開車門,沒有拉原告」等語,純係圖卸刑
責的不實陳述,被告在本事件所為未毆打原告、原告所受
傷害與事件無關之抗辯,洵不足採。
5綜上各項情節及證據資料判斷,原告主張97年6月10日
遭原告毆打受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明定。被告因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玆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如下:
⑴、醫藥費8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民法第193條第1項明定。
2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成傷,支出700元醫藥費及診斷證明
書費1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二紙為證,可信
為真,此部分請求應可准許。
⑵、非財產上損害99200元部分:
1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
明定。而慰撫金的多寡,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2原告因被告毆打受有頭部外傷(見刑卷所附診斷證明書)
,原告為大學畢業,在補習班擔任數學老師,月入約3萬
餘元;被告為高中畢業(見刑案對被告的警詢筆錄中關於
教育程度的記載),在秘魯布商任職,月入約美金1千元
,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兩造爭執
起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3萬元為合理。
⑶、綜上,原告因傷害案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損失金
額為30800元。
⑷、至於被告抗辯因停車糾紛發生本事件,所以原告與有過失乙
節,查本件係被告在兩造爭執過程中自行起意出手毆打原告
,原告對於被告出手傷害的行為,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或應有預見或可得預見之情事,被告實行傷害的行為,不可
歸責於原告,不能認為是出於原告的故意或過失,被告抗辯
與有過失,自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