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6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如其
行為為雙方行為時,固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
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38年度
台上字第30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
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
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
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
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
(二)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不動產無償贈與訴外
人 張靜 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上
開贈與無效,撤銷被告之贈與登記並回復登記,則依上開
判例要旨,因本件贈與為一契約之雙方行為,揆諸前開判
例意旨,應以債務人(即)及其相對人(即訴外人張靜)
為被告,,當事人適格部分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僅列「
乙○○(原名: 張偉烈 )」一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顯
有欠缺,是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本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