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淇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台幣壹仟肆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台幣肆萬捌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原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華巴士
   公司)擔任司機的被告丙○○於民國97年12月22日23時許
,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台北市○○○○○
路3段116號前,因侵入對向車道逆向撞及原告所有而由
第三人 顏禎億 駕駛的465DE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嚴重受
損。
2465DE號營小客車經送廠修復,計花費新台幣(下同)81
260元(其中烤漆為14200元、材料費為36310元「原記
載37810元,扣除多算的1500元,為36310元」、工資為
30750元),於修復十四日期間受有營業損失20804元,
計損失102064元。
3車禍當時因為被告丙○○表示願賠償,所以沒做現場筆錄
。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丙○○與被告光
華巴士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關於65DE號營小客車的修復費用以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
業公會(以下簡稱保養公會)鑑定結果的65000元(其中
工資為21500元、材料為31500元、噴烤漆為12000元)
為請求依據,而營業損失以該公會鑑定結果修理天數7天
為依據,再扣除修理期間免予支出的油錢,所以原告的營
業損失是8600元(1486×7-7722/30×7=8600,依台
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99年4月13日函文內容,台
北市區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額主管機關核定為1486
元,該公會92年8月5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計程車每月
油燃費7722元)。
5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73
600元(修理費65000元、營業損失8600元),及自98年
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光華巴士公司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本車禍當時被告丙○○確實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但
事件為息事案件,無相關資料證明被告有過失,原告是否
與有過失,應按比例賠償。
2原告起訴主張的修復金額之真實性、必要性,有待商榷,
此外材料應予折舊。又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原告起訴主
張的修理費81260元過高、修理期間14日過長。
3對於台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修復費用以65000元
為合理、所需工作天為6-7天」之鑑定結果沒意見,但要
扣除折舊,營業損失要扣免支出的油錢。
4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的判斷:
1、關於肇責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使用中
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加損害於他人時,除非可舉證證明自己
對於損害的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即無故意或過失,否則
即應負損害賠責任。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侵入對向車道撞及原告所有
的465DE號營小客車,致該車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行
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資料,有該隊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該現場圖上現瑒處理摘
要欄位並有「AH663號營大客車(即被告車)..南向北
內側車道行駛至肇事處時切入北向南內側車道,其左側車
頭撞擊465DE號營小客車(即原告車)北向南內側車道行
駛之左前車身而肇事」等記載,足見被告丙○○就本件車
禍的發生,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被告光華巴士公司
抗辯過失責任不明且原告與有過失,洵不足取。
3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
明文。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華巴士公司,於執行業務
駕駛AH663號營大客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乙節,為被告光華
巴士公司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光華巴士公司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2、關於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465DE號營小客車受損,受有
   修復費用65000元損失((工資為21500元、材料為3150
0元、噴烤漆為12000元)及營業損失8600元(以7日計
)之事實,為被告光華巴士公司不爭執,並有保養公會98
年9月7日、99年4月16日函文之鑑定結果(見本院卷第
54、97頁)、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99年4月
13日函覆本院內容為台北市區2000CC以下計程車每日營業
額經主管機關核定為1486元之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
原告提出之修車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頁)及被告光華巴
士公司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於92年8月5
日函覆台灣高等法院關於計程車每月油燃費7722元之函文
影本(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
。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查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係00年2月
14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
465DB號營小客車的使用期間應以2年11月計算,本院依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則該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為5954元(00000-00000=5954,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噴烤漆計33500元,合計該車因
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39454元(33500+5954=
39454)。
3又465DB號營小客車因本件車禍進廠修車受有營業損失86
00元(1486×7-7722/30×7=8600)乙節,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車損送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8600元,即有理由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054元(39454+8600=48
054)。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48
054元及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光華巴士
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計4000元(其中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原請求
金額為103564元,嗣縮減為73600元,故裁判費為1000元」
,另鑑定費3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1500×0.438=13797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438=7754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438×11/12
=3995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3797+7754+3995=2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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