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減
縮本金部分為379,684元,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八德
市○○路○○○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
有訴外人 曾柏翰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之狀
況,而由後追撞訴外人曾柏翰之機車,繼失控逆向駛入對向
車道,此時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沿中華路由桃園往中壢
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莊錦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外側車道另有由訴外人 林淑英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
機車、由訴外人 陳美芬 騎乘附載訴外人 賴美辰 之車號000-0
00號重型機車迎面駛來,因而先撞擊訴外人莊錦榮所駕之前
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林淑英所騎乘之前開機車以及
訴外人陳美芬所騎乘附載訴外人賴美辰之前開機車,致訴外
人林淑英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賴美辰受
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
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訴
外人陳美芬則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
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
血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曾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
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午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
克死亡。被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曾柏翰
及訴外人陳美芬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
第3款,向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
司)請求理賠並受領1,519,735元,新光公司又依同法第36
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分擔379,684元,原
告已依規定給付該公司379,684元,為此依同法第42條第2項
之規定,向被告求償379,684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肇事時係酒醉酩酊,但被告下班之際
是經公司同事通知訴外人 李學成 前來搭載被告下班,因此被
告上車坐在駕駛座右側之副駕駛座前,即在車上昏睡不省人
事,當日肇事之實際駕駛人為訴外人李學成,並非被告,被
告既非為侵權行為之人,自無須負任何民事賠償責任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
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
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二、事故汽車全部為第四十
條第一項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
。三、事故汽車部分為被保險汽車,部分為第四十條第一項
所定之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與
特別補償基金連帶為保險給付或補償。前項保險人間或保險
人與特別補償基金間,按其所應給付或補償之事故汽車數量
比例,負分擔之責。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
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
第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被告於97年5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桃園縣中壢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途經八德市○○路○○○
號前之交叉路口時,因飲酒過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由後
追撞訴外人曾柏翰騎乘車號000-000號之輕型機車,繼失控
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訴外人莊錦榮所駕車號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再撞擊訴外人林淑英所騎乘車號000-000號
之輕型機車以及訴外人陳美芬所騎乘附載訴外人賴美辰之車
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致訴外人林淑英受有第12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訴外人賴美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手第3/
4/5掌骨骨折、恥骨骨折、骨盆挫傷、頭部挫傷併左耳下頜
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訴外人陳美芬則受有頭、胸
、腹部鈍挫傷併左肱、左、右股骨骨折,經送醫後於同日下
午1時10分因顱內、腹腔出血併出血性休克死亡,訴外人曾
柏翰則受有頭、胸部鈍挫傷併四肢擦傷,經送醫後於同日下
午2時13分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交通小隊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98年度交訴字第21號及高等法院98
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又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徵諸本院及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係屬事實審法院
本其法定職權,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嚴格證明法則,使用法
定證據方法暨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結果,認定本件事故之行
為人確為被告,是本院基於法安定性及體系一致性之考量,
認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另被告因而經本院98年度交訴字
第21號及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
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訴外人曾
柏翰及訴外人陳美芬之遺屬向訴外人新光公司請求理賠並受
領1,519,735元,訴外人新光公司又向原告請求分擔379,6
84元,原告已依規定給付該公司379,684元之事實,已據原
告提出強制車險傳送日回覆、受害人繼承系統表、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歷次出險記錄查詢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68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9,68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7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3,0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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