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222號原告 黃曉天 被告 禹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則為我國人民,兩造於西元2015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經登記在案,雖然該結婚未經我國行政機關委託之民間團體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亦未在我國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唯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1冊(原本閱後發還)在卷足憑,惟依首揭規定,兩造婚姻依行為地之規定應屬有效。是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同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婚後反悔,不願來臺辦理結婚登記,係因雙方無感情基礎,被告並同意就此斷絕任何關係,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又婚姻之結合,乃夫妻雙方以組織家庭,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同甘共苦,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是以婚姻之意義,在於夫妻間得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
四、原告主張兩造已經結婚,業據提出如前所述之「結婚證」為證,可堪信實。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已有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除其陳述雙方無感情基礎,被告反悔不願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並同意就此斷絕任何關係,並未舉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查以,兩造係於104年2月26日在大陸地區河南省為結婚登記,原告即於同年3月26日具狀提起本件,期間僅滿一個月,若以一般社會常情論之,扣除原告往返兩岸之來回時間,在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生活,恐未及十數日,應該尚未真正開始共同生活,何有婚姻破綻可生,縱有婚姻裂隙,其因始於何方,本難以明瞭。嗣經再詢原告陳以:本件婚姻,係經過遠親介紹在今年2月前去大陸結婚,結婚後被告向伊說有10歲的小孩,伊覺得被騙,原來被告是一個人來台灣,卻又說要將10歲的小孩一併帶來,伊即表示不可以,被告因而同意可以離婚等語;然以,原告已非第一次結婚(參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頁),而結婚於人生中亦非屬小事,原告婚姻既係透過遠親介紹,事前焉有不知被告已有子女,或者未曾打探被告之現時生活狀態,況且兩岸開放往來已經多年,並非封閉無從探知彼此之狀態,原告即貿然前往結婚,其「被騙」之說詞,除主觀為原告自己「覺得」者,流於臆測,客觀上亦無實證,已經難以採信,再以原告之陳述,被告無法來台辦理結婚登記,亦係出於原告之「不同意」,此亦可從該婚後一個月期間恐往返經公證、認證時間均有未足,如何能來台辦理結婚登記。再以原告堅指被告之住所地為「河南省泌陽縣泌水鎮新興居委會東方紅東4-19號」,經本院囑託送達後,該址亦查無被告其人而未能合法送達,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在卷可憑,依此原告平日如何聯繫被告為本件婚姻後續辦理事宜。綜此,原告於婚姻成立後未及一月,兩造尚未真實、真正婚後共同生活,即以兩造無感情基礎、被告同意離婚、被告反悔不願來台辦理離婚登記等由,除其陳述以外,原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縱有上開事由存在,亦係出於原告婚前未能查證,恣意婚姻,婚後既不溝通亦未積極尋求解決之方法,即以(被告無從來台)訴訟方式為本件請求,其婚姻縱有破綻,亦難論以可歸責被告或被告責任重於原告。
五、綜上,兩造之婚姻尚無民法第1052條條第2項規定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若或有之,按諸兩造婚姻期間尚短,並未實際真正共同生活,原告提起本件,乃主觀恣意急於婚姻之解消,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或被告責重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