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任選任辯護人陳鴻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6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佑任於民國104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告訴人 陳文蘭 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與告訴人陳文蘭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陳佑任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陳文蘭頭部3次,使告訴人陳文蘭受有左側頭部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佑任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文蘭對被告陳佑任告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陳佑任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與告訴人陳文蘭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文蘭撤回對被告陳佑任之傷害告訴,此有本院105年3月4日調解筆錄及同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背面)。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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