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智易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三益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簡字第11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顏三益明知「 黃飛鴻 之英雄有夢」影片,係告訴人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於民國104年1月4日晚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上網,使用BT軟體下載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上開影片影音檔案,並重製儲存在電腦硬碟資料夾中,又依BT軟體之功能,被告在下載檔案時,BT軟體自動將已下載的片段分享予其他使用者下載,以達到多點對多點傳輸的效果,因認被告上揭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上揭罪名依同法第100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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