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建朋於本院105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廖建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罪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未顧及恐生危害於他人之可能,犯行實難輕恕,惟衡量其本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略逾法定標準,且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復酌以其最近一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
3年度審交簡字第187號),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