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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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己○○
戊○○被告 金殷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金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殷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
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金殷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在五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約定於原告墊付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付本金,被告遲延清償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金殷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二紙,開狀金額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自備款二十萬及三十萬元,其餘係由原告為其墊款。惟前項開發狀墊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即未依約再繳納利息,且於匯票到期後,經催討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甲○○及乙○○乃保證被告金殷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以六千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一紙、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四紙、保證書一紙、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二紙、貸款本息攤還表二紙為證。
乙、被告金殷公司、丙○○、甲○○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殷公司、丙○○、甲○○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金殷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丙○○、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金殷公司為便於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需要,概括委請原告在五百萬元為限,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墊付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約定於原告墊付日起按月給付利息,並於各筆信用狀下之匯票到期日清償原告墊付本金,被告遲延清償時,自約定清償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金殷公司乃根據上開契約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向原告提出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一百八十天遠期信用狀二紙,開狀金額二百萬元及三百萬元,自備款二十萬及三十萬元,其餘係由原告為其墊款。惟前項開發狀墊款後,僅繳息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九月四日即未依約再繳納利息,被告金殷公司尚積欠原告三百零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爰依雙方之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五萬零四百八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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