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四號),經本院竹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由丙○○騎乘車號000—八一一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處廢棄工廠,丙○○趁四下無人,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剪線器一把由大門進入工廠(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自工廠內空地攀爬至該工廠之圍牆上,以剪線器剪斷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懸掛於電線桿上之二十二平方公釐接戶線十五米四條及三十五米四條(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並竊取之,乙○○則在旁把風,並整理丙○○剪斷之接戶線,二人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台電公司竹北服務所技術員甲○○發覺報警,二人遂將機車留在原地而逃逸,致未得逞,嗣經警於現場附近查獲乙○○。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雖見到丙○○持一把剪刀在圍牆上方走動,但不知悉丙○○係在竊取電線,丙○○僅要她在一旁等待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目睹被告當時在旁將丙○○剪斷之電線一圈一圈地繞好等語,於警訊中亦證稱確定被告係參與竊取之人等情,甲○○與被告並不相識,亦未有嫌隙或夙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證言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證人丙○○雖證稱係他自行行竊,被告僅在旁守候,並不知情云云,然因其證言與甲○○之證詞不符,且被告與丙○○均自承二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並共同育有子女等情,足認丙○○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足採,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剪線器在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乙○○夥同丙○○持剪線器著手竊盜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件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乙○○與丙○○雖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乙○○夥同丙○○攜帶剪線器共同行竊,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所竊取接戶線之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與丙○○共同行竊時所攜帶之剪線器一把,已遭丙○○丟棄滅失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爰不另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均供稱係與一名自稱「 謝在宏 」之男子一同前往前述廢棄工廠,經本院調查結果實應為丙○○,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