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二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於第一行增列「甲○○前曾因竊盜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判處拘役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