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送達代收人 曾傳珍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茲因前開假扣押之標的物已無扣押之必要,乃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裁定撤銷確定,該事件已終結,又經聲請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而聲請准予領回前開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物等情,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含確定證明)、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五號假扣押事件(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三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五九號提存事件、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七三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卷,經核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查本件聲請人既已聲請將前開假扣押之裁定撤銷確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則假扣押之程序即已終結,而聲請人復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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