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淑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47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扣案ZG─8216號偽造號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 王健全許益銘 之證詞。
(三)卷附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保管書、ZG─8216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號牌鑑定報告各一紙、照片12幀。
(四)扣案ZG─8216號偽造號牌二面、鑰匙一支。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4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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