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增載「甲○○受雇擔任沖床模具師傅,並擔任工廠管理之責,且於工作需要時,負責駕駛堆高機,為從事務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然被告平日亦從事駕駛堆高機之工作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應屬從事業務之人,且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創,故其所為應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併予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茲審酌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