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5月11日17時30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988之3號前,為警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12公克)。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
0.1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段○○巷○號3樓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係於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一包(合計淨重0.12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5日調科壹字第20005611號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