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即三易商行
樓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陸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在嘉義縣梅山鄉,然因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載明: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即三易商行於93年10月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6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5固定計算。惟被告乙○○即三易商行自94年6月6日即未按期繳納貸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1份及分期償還放款帳卡、放款撥款傳票各2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中因三易商行係一合夥商號,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表一份附卷可稽,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合夥債務應先就合夥財產為清償,必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始由各合夥人任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8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因此,三易商行雖無獨立之人格,但其所負之債務需先以合夥財產清償,若仍有不足始由合夥人負責清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即三易商行及被告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