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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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告許○○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施盈志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認識之過程,被告即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具有下列之優越條件:民國九十二年初,原告因屆適婚年齡(民國00年生),仍無適合結婚對象,為終身大事焦慮不已,恰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底,瀏覽雅虎奇摩交友網站,因而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在該網站上以「執子之手、與汝偕老」名義刊登其個人資料(年齡「四十歲」;星座「雙子座」;身高「一七六公分」;體重「七十六公斤」;學歷「大專」;職業「製造供應商」;交友編號「M0000000」),原告對被告此條件甚為滿意,也極欣賞被告在網站上所流露之浪漫文采及感性告白。嗣被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寄件者: 國樑 【○○○】)傳情,被告更於該電子郵件上載稱其工作經歷係「從服飾紡織現已跨行轉投資電機電器皮革」、「20年寫下來不跟我以前寫論文一樣」,且伊網路交友之原因係「我呢是偉大的秘書幫我
上的兩個丫頭從介紹徵婚團康活動到網路方式交友...」並留下「000」電話使原告倍感心儀。
(二)兩造正式交往之過程中,被告繼續行使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結婚:
1.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後,兩造雖尚未見面,然被告一再捏造其本身條件,致原告信以為真,誠心與之交往,同年二月三日早上,被告邀原告於木柵動物園見面,初次約會,被告遞給原告名片上載有其任職於「台灣雅築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思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稱中興大學畢業,且父母已過世,亦無兄弟姊妹,且從未有婚姻紀錄。此外,並聲稱持有任職公司十分之一之股權,職位僅次於老闆( 于思揚 ),年收入有五百多萬。被告此一社經身分地位,使得原告不得不認為伊係值得委以終生之理想對象,加上被告又對原告甜言蜜語,更促使原告與其進一步交往。
2.原告父母經原告之告知,得知此事,有意與被告見面認識,被告亦欣然同意,於是雙方立即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日中午於天母忠誠路之金蓬萊餐廳吃飯,被告對其學經歷之描述,如初次與原告見面時所稱者完全相同,原告父母對被告亦感滿意。
3.原告絲毫沒有發覺被告口蜜腹劍,甚而加速與被告交往,在伊之哄騙下,進一步至被告居住處(○○)與被告同居。被告向原告誇稱其所居住處所是公司提供之「免費宿舍」,被告之工作業務範圍更廣及「香港、中國大陸」,最近二個月才從香港返台,現為就讀於「政治大學碩士班」,正留職停薪中,其「在台北市○○路、基隆市○○區○○市○○街原宿密各有一棟房子」,「新店有牧場正在開發遊樂區」,伊任職之關係企業有「優正、優高、思麟」等等。此外,被告於兩造在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赴台中遊玩當晚住宿「鼎壹大飯店」時,被告竟拍原告之裸照。
4.兩造同居至結婚前之短暫期間,被告聲稱由於剛從香港回來,其存款均存於香港銀行帳戶,無法動支,再以政大的同學因駕駛被告所投資之計程車而出車禍,因而來台所攜帶之六十幾萬新台幣全部賠償予車禍受傷之對方等為由,並以各種名義向原告借錢,原告稍有遲疑,被告即以公佈裸照要脅,於是在此短短期間內,被告軟硬兼施下,原告竟「借」予被告約五十萬元及黃金塊五兩一個、黃金項鍊三兩八錢一條、手鍊、戒指二個,兩造第一次見面交往後,短短一個月時間,原告在被告詐欺及軟硬兼施下,以極快速度,於同年三月三日論及婚嫁,並於三月二十九日在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結婚。
(三)兩造辨理公證結婚後,或因被告目的已達,疲於再花費心思繼續天衣無縫之騙局,原告遂得以逐漸發覺被告怪異行徑:
首先,結婚隔日(三月三十日),被告要原告辦理說:「沒錢辦日起你會負責生活費用,而將我個人的現金均留給父母作為報答養育之恩而未帶來。」,被告立即發怒,並要原告回娘家取回所有存褶、金融卡、信用卡等,當天晚上更將原告之電話簿燒毀、剪毀三張結婚公證書、向原告強行灌酒,並於半夜打電話予原告父母,要原告父母立即趕來。另外,被告婚後開始控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威脅原告從此不可以與親友聯絡;四月四日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中記憶之友人電話數十通,且於撥通後默不作聲,並籍口要與原告交換行動電話,而強行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四月八日,被告擅以原告之名義,散發「特此通知本人于日前已結婚不再參與聯誼活動」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所有朋友,請原告之朋友不要再寄郵件給原告。被告上開行徑不得不令原告生疑,某日原告趁被告熟睡時,在家中翻出被告之「計程車營業執照(車號00000)」,及「戶口名簿」,該戶口名簿竟記載:戶長 林秀慧 、甲○○認養林秀慧的女兒( 王靜岳 )為次女),原告至此驚覺被告甲○○竟曾離婚並育有一女,伊先前所稱沒有結過婚,完全是謊言。
(四)原告立即將此一騙婚、騙財事件告知父母,隨即返回娘家,被告不知東窗事發,竟要找回原告,經原告說破騙局,要求被告應返還先前之借款,並另行賠償損失,被告自知理虧,當場應允,簽下六萬元本票十張及「離婚保証互不往來否則本票生效」之本票一百萬元乙張,並在空白離婚協議書上簽字同意與原告離婚),惟被告事後非但不還錢,亦不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五)除上開事證外,被告所設騙局至少有:
1.被告為恐謊言被揭穿,自稱父母早逝、無兄弟姊妹及親戚可參加婚禮。
2.被告以各種理由推拖不肯辦理結婚登記,是怕其「從未結過婚」的謊言不攻自破。
3.被告自稱其「社經地位祟高」,「身家清白」,惟事後原告發現被告稱之任職公司,根本不存在,且被告曾犯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台北地院九十二年簡字第二二八號),連法官都認為伊「正值壯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且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藉口觀看原告之,自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原告之
4.被告在婚前帶原告至「長庚檢驗中心」檢查,結果竟是做詳細身體檢查,而非婚前健康檢查。且被告似與負責人熟識,是否曾經騙很多女子前往,令原告今日回想起來不得不起疑,被告是否曾為原告投保。
5.四月十三日,被告竟又再次至「奇摩交友網站」更新伊交友編號「M0000000」之登錄資料,似欲再次行騙。甚至原告還發現被告幾乎已登錄資料於國內「所有」之交友網站。
6.更駭人聽聞者,經原告近期之查證,被告以同樣之手法:
(1)欺騙網友CHRISTINA(000)「(2)從事服(3)飾製造業目前休大假進修中」(4)、「HELLO,希望有機會認識你mail000」、「在思麟公司上班
,父母早逝」、「Home00000000,OfficeMyline00000000,我沒上班就是沒人接...從7-20起忙碌著商展會議至昨夜」、「全心全力放到工作,公商務足跡更是遍及五大洲,那是工作」。
(2)四月十八日與網友 陳昱玲 (000)見面後,更與伊同居一個多月,被告亦向陳昱玲聲稱:「香港分公司、政大企研所上課」。
(3)九月二日 游琦瑛 給被告的電子郵件「現在我會孕吐...我不想用小孩來栓柱我們的愛情」。(原證十七,電子郵件)
(六)又原告遭被告騙財騙婚之事實,前經原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蒙承辦檢察官明察,於日前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提起公訴,細查起訴書所載之內容(即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與原告提出本件撤銷婚姻之事實,毫無二致:
1.檢察官之起訴書載稱:被告之犯罪事實係:「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下旬,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以『執子之手、與汝偕老』名義刊登個人資料,佯稱其具大專學歷,職業為製造供應商,許○○遂經由電腦網路e-mail與其交往,其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以電子郵件向許○○誆稱其經歷『從服飾、紡織現已跨行轉投資電機、電器、皮革...跟我以前寫論文一樣』,並於同年二月三日與許○○在台北市木柵動物園會晤時,持名片佯稱任職於台灣雅築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思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GeneralDirects職務、持有公司十分之一股票、職位僅次於老闆、年收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擁有多處不動產、畢業於中興大學及其未曾有婚姻紀錄云云,使許○○誤信而與其交往及同居,進而於同年三月三日即論及婚嫁,旋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
2.起訴書所採之證據及待證事實則有:
(1)由「被告甲○○在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交友編號:M008367刊登之個人資料影本三頁及在『HINET歡樂會員』、『PCHOME』交友網站刊登之個人資料二十一頁」,可證明「被告有其交友網站個人資料欄填寫不實之職業及學歷,設下陷阱,誘騙未婚女性主動上鉤。」。
(2)由「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寄發予告訴人之e-mail影本二頁」,可證明「被告續以不實之學經歷暗示誘使告訴人(即本件原告)進一步與其交往」。
(七)被告於婚前捏造、隱瞞真實之學歷、經歷、刑事犯罪前科記錄及自己之婚姻紀錄、同居生子記錄,已如前述,倘依原告之教育程度、職業等身分地位之主觀因素,以及一般社會觀念衡量,已足構成原告不欲與被告結婚之原因,而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以詐術使原告誤信其學歷、經歷完整、家世清白及未曾有婚姻紀錄,而答應與之結婚,是以,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而與之結婚,至為明顯。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現詐欺時起算六個月,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公證結婚,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上述六個月期間,併為敘明。
(八)又原告因被告上述之詐欺行為,致使兩造婚姻被撤銷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外,原告因此在精神及心理方面有退縮及潰竭情況,短時間難以恢復,此項非財產上之之損害,原告並無過失,綜此,均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之第二項。
三、證據:提出下列影本︰結婚公證書、奇摩交友網站登錄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名片、電子郵件、查詢記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驗報告、奇摩、未婚家族、PCHOME、HiNet網站之登錄資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及一七六二八號起訴書、臻建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頁、中央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新聞報導資料查詢為證,原告並聲請作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六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而言。是所謂因被詐欺而結婚,仍須詐欺行為人之詐欺與被詐欺人之陷於錯誤,以及雙方之結婚,三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足成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九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不實之學經歷,並謊稱從未結婚,並於知名公司內出任高職等,詐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結婚,詎被告於婚後馬腳盡漏,致使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後,即於兩造公證結婚起六個月內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奇摩交友網站登錄資料、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電子郵件、名片、電子郵件、錄、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檢驗報告、奇摩、未婚家族、PCHOME、HiNet網站之登錄資料、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七四號及一七六二八號起訴書、臻建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頁、中央社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新聞報導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並經原告就上述事實結證在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辯論,因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認兩造之生態環境及家庭動力關係後,認為原告係因被告為達與原告結婚之目的,故意以詐術致使誤信被告有此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而與之結婚,被告之詐欺行為與原告陷於錯誤因而與之結婚之間存有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九百九十七條及九九九條之規定規定訴請撤銷結婚,並請求損害賠償,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書記官陳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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