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自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南市○○路住處,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嗣經警於同年月二十日採其尿液送驗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原起訴書所載甲○○施用 海洛英 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八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蒞字第六六七一號撤回起訴書撤回起訴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扣案可證。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前科、犯罪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豐榮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