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一號
原告乙○○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信穎 律師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乙○○、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華納威秀ROOM18」PUB店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重新開幕,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社)記者即原告乙○○、訴外人 張釔泠 等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該店外採訪,乙○○並持蘋果日報社購買交其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拍攝進入該店之客人與影視明星,詎該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而心生不悅,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九分至同年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間某時,與丁○○、甲○○等五、六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甲○○等五、六名成年男子從後追逐乙○○至臺北市○○路○○號之華納威秀影城廣場與世貿二館間人行步道上,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將乙○○所持有供拍攝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摔擲在地而予以損壞,致該數位攝影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蘋果日報社及乙○○。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徒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蘋果日報社為原告乙○○支付之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原告乙○○另支出之醫藥費三千零五十元、原告乙○○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原告蘋果日報社之數位攝影機損害九萬四千五百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一百萬三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壹拾萬捌仟零陸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甲○○則均以:事發當天並未在場,故其非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緣「華納威秀ROOM18」PUB店因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重新開幕,原告蘋果日報記者即原告乙○○、訴外人張釔泠等人乃於當日下午六時許在該店外採訪,乙○○並持蘋果日報社購買交其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拍攝進入該店之客人與影視明星,詎該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因而心生不悅,竟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十九分至同年月八日上午零時十八分間某時,被告丁○○、甲○○與五、六名成年男子從後追逐乙○○至臺北市○○路○○號之華納威秀影城廣場與世貿二館間人行步道上,以手腳毆打乙○○,致乙○○因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將乙○○所持有供拍攝使用之數位攝影機摔擲在地而予以損壞,致該數位攝影機不堪使用。
(二)被告丁○○、甲○○涉及刑事案件傷害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判決被告丁○○、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數位攝影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就該刑事案件雖提出上訴,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
(三)本件原告蘋果日報所有由原告乙○○使用而遭損壞之數位攝影機,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每台九萬四千五百元買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即在:被告二人是否確實為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被告丁○○、甲○○是否有為傷害原告乙○○及毀損原告蘋果日報社數位攝影機之行為:
1被告丁○○、甲○○雖均辯稱未前去案發現場,故無傷害原告乙○○及毀損原告蘋果日報社之數位攝影機之行為云云,惟查:
⑴本件事故發生時與原告共同前往採訪之蘋果日報社記者張釔泠於本院刑事案件
中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傍晚到八日凌晨我與乙○○、 毛中柏 一起前去在台北市信義區的ROOM18採訪,當日該店重新開幕,我們去看看有無藝人前去該店,我們沒有進入店裡,在店前中庭拍攝,由毛中柏及乙○○拍攝,我在旁紀錄有無藝人前去該店。在採訪過程中,到警方臨檢時,才有人來說拍夠了沒有,不要再拍了,我記得該店的經理是對乙○○說不要再拍了,而 林志洋 則是對我說拍夠了沒,我們並沒有理會,然後繼續拍攝,然後問警察為何來臨檢,我們之後就離開現場,離開現場要去停車的地方的時候,我跟乙○○就被追趕,我有聽到腳步聲及叫喊聲,我聽到叫我們不要跑,所以我有回頭看,看到有五、六個人穿西裝男子在追趕,距離我約十幾公尺,我跟乙○○就加快腳步往前跑,跑過轉角之後,我站在行人步道上,那些人繼續追著乙○○,我就看到他們追到乙○○,然後圍住他並歐打他,對他拳打腳踢,當時我站在原地看,後來我另外一位同事毛中柏過來,我就離開去中庭報警,我離開時,他們還在打,我走過去找來臨檢的警察,後來救護車就來了,打人的人也走了‧‧‧九十二年三月七、八日所使用的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採訪當天有將行動電話借給乙○○使用,因為乙○○當天找不到自己手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一0四至一0六頁)。依據證人前開證詞雖無法直接推得被告二人確為本件侵權行為人,然原告乙○○既主張當初毆打他之人有使用其持有之張釔泠手機撥打自己之手機以便得知原告乙○○所使用之手機號碼,故由張釔泠手機撥號記錄即可得知何人係為該手機持有人亦即本件侵權行為人。又如依據中華電信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記錄查詢表可知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與證人張釔泠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撥通記錄之事實(見偵卷第六十頁)。
⑵被告丁○○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至翌日清晨之行蹤,在警訊時係供稱:「
我七日晚上二十二時到公司上班直至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下班‧‧‧‧我於那時段(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二十時許到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二時許)均在公司上班並未到過北市○○路華納威秀影城附近」(見偵卷第四三頁),其後又於第二次警訊筆錄供稱:「有一位朋友小豬在上禮拜來電,邀約於三月七日晚上到臺北市○○路一家新開幕之PUB,我於三月八日凌晨一時許獨自一人開車到松高路『新光三越二館』前,小豬來電我回答他我要上班,不去了,之後我就回公司去了」(見偵卷第四六頁),但被告丁○○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又改稱:「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晚上到八日凌晨有約要一起去吃飯,差不多
十一、二點的時候,約要去越南東家羊肉爐」云云(見刑事卷第二七0、二七一頁)。倘審酌被告丁○○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及十二日製作警訊筆錄,詎案發時僅有三、四日,理應對案發當時之行蹤記憶清晰,且被告丁○○製作警訊筆錄時分別有父母及選任辯護人 何朝棟 律師在場陪同,亦足以擔保被告丁○○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前開陳述,而參酌被告丁○○所持用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三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至三月八日上午二時間,其接通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有所變異,,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接通時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其坐落位置乃係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十一樓,亦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詢表可佐(見偵卷第六三頁)。,顯見被告丁○○於第一次警訊中辯稱 伊均 在公司並未外出云云、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改稱係與被告甲○○相約前去越南東家羊肉爐云云,尚與事實有間,要難信實。
⑶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
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偵查中為測謊鑑定時,關於供稱「衝突發生時渠沒有在現場、渠沒有毆打被害人」均呈情緒波動反應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二三六三一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一0七至一二四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足以佐證被告甲○○前揭辯解均無可採。
⑷原告乙○○因遭毆打而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
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診字第一0三三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十一頁),且其所持用之數位攝影機係由原告蘋果日報社購買並交由其使用,有訂購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刑事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而該數位攝影機確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亦有該數位攝影機照片二張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綜上,被告丁○○、甲○○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乙○○之身體、原告蘋果日報社之財產,既經認定,對於原告二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1原告乙○○部分:
⑴醫療費三千零五十元部份:原告乙○○雖僅提出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費金
額一覽表,作為其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證明方法。查,該一覽表中所載看診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八日至同年五月二十日,且科別部分除不分科外,僅有急診科及骨科,原告乙○○前開就診均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
⑵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查原告乙○○係於工作中遭被告二人及其他不明人
士毆打,致受有右側中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中指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本院斟酌原告乙○○所受傷害及本件被告自始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亦未向原告道歉等情,及原告乙○○為景文技術學院財政稅務科二專部畢業、曾任佳新文化公司行政人員、現任原告蘋果日報社記者、年收入約為四十萬元,另被告丁○○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金鼎錄音室擔任音效師,年收入約三十六萬,被告甲○○為國中肄業,現任職於聯經報業擔任送報生,年收入約二十四萬等情狀,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原告蘋果日報社部分:
⑴遭毀損之數位攝影機九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原告蘋果日報社購買並交由原告乙
○○使用之數位攝影機單價為九萬四千五百元,此有訂購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而該數位攝影機確已遭毀損而不堪使用,亦有該數位攝影機照片二張可佐。且該數位攝影機既在九十二年二月初始購入,於同年三月七日遭被告共同損壞時尚屬新品,故原告蘋果日報社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九萬四千五百元,為有理由。
⑵原告蘋果日報社為原告乙○○墊付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部分:此部
分原告雖引據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十二月五日民庭庭推會議決議主張其得向被告二人給付此部分之費用。然原告蘋果日報社其聲明部分係請求被告二人直接向其給付,而非代位原告乙○○請求。況本件原告乙○○既已對被告二人起訴請求,自應認原告乙○○對被告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故原告蘋果日報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經本院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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