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睿而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
參加人日商.近畿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乙○○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五日以「KINKI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噴槍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准列為註冊第七一○二六九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係襲用其「KINKI」商標(如附圖二),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六○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KINK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
上訴人不服,循序起訴主張:上訴人創立之初,因與馬來西亞「KINKIKIGYUMARKE-TING(M)SDM.BHD.」有密切之業務往來,而以其在馬國已獲准註冊之「KINKI」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以確保在我國使用「KINKI」商標之權益,並無襲用參加人之商標。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曾於六十二年在我國註冊,嗣於七十四年自行撤銷,未再申請註冊,足見參加人並不重視我國市場,亦無廣泛行銷、開拓市場之意圖。且該商標於日本、泰國等國獲准註冊之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自難斷言據以評定商標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知悉,進而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被上訴人遽為系爭商標為無效之評定,於法不合,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INKI」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查外文「KINKI」係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以之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噴槍、空氣塗裝工具等商品之商標,並有進口我國市場銷售之事實,該公司所表彰之信譽已達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有參加人所檢送之商標註冊證、公司簡介、商品型錄、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及往來傳真文件等證據資料影本可稽,自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況據以評定商標曾於六十二年至七十四年間在我國獲准註冊,上訴人所稱之馬來西亞廠商即為其先前在當地之代理商,從而上訴人前稱其係以在馬來西亞之往來廠商所取得註冊之「KINKI」商標在國內註冊云云之辯解,自不足採,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KINKI」並非一般字,無任何意義,系爭商標使用相同字母之組,斷非巧合,應係抄襲。上訴人係生產噴槍業者,對於參加人使用數十年之商標應早有認識,參以其與參加人前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YEOHAHTEIK」間之交易往來,上訴人應知「KINKI」商標為參加人使用已久之商標,竟申請註冊為商標,顯非出於自創而係抄襲。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之噴槍產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持續無間斷進口臺灣銷售,已有相當知名度,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應有所認識,上訴人以相同之商標申請註冊於相同產品上,自足使相關消費者對其產品之來源或產銷主體發生混淆誤認。又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六十二年間前臺灣代理商代為提出註冊申請,嗣代理關係中止後,該代理商竟逕自申請撤銷,參加人亦疏未注意及之,惟商標產品之進口行銷及廣告宣傳並未因有無商標註冊而受影響。再者,「KINKI」為日本大阪附近地區之地名,早期在日本不得註冊,嗣因參加人長期使用,而具表彰商品作用,取得”次要意義“(SecondaryMeaning),才能得以在日本註冊,此係據以評定商標在日本註冊較晚之原因,其他國家亦復如是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所稱「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上訴人主張無充分之資料足以認定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國內係著名商標,即不得認系爭商標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乙節,尚有誤會。次查「KINKI」為日本大阪附近地區之英譯地名,早期在日本不得註冊,嗣因參加人長期使用,致「KINKI」具有表彰商品作用,取得「次要意義(SecondaryMeaning)」,得以在日本註冊,此即參加人「KINKI」商標在日本註冊較晚之原因,其他國家亦復如是。「KINKI」復為參加人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及使用於所產製之各種噴槍、空氣塗裝工具等商品之商標,除在日本、泰國、越南、中國大陸等地獲准註冊外,亦曾於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自六十二年至七十四年止),其商品除經由發行型錄、報章雜誌廣告及參加商品展示會廣為宣傳促銷外,並出口至新加坡、馬來西亞、香港等地市場以及透過代理商通城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持續進口臺灣市場銷售。參加人從事各種噴槍、空氣塗裝工具等商品營業迄今已逾三十年之事實,業據參加人具狀陳明,並提出註冊證、公司簡介、商品型錄、進口報單、報章雜誌廣告、行銷發票、往來傳真文件、業界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評定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由於噴槍並非一般消費產品,而係專業人士所使用,其市場自不如一般消費品市場之廣,由參加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足認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所表彰商品之信譽及品質實已達同業及一般消費者所知悉之程度。參加人之「KINKI」噴槍產品多年來既持續無間斷進口臺灣販賣及宣傳,相關業者對參加人之「KINKI」商標已有認識。上訴人係生產噴槍之業者,對於參加人使用逾三十年之「KINKI」商標應有認識。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核准註冊之系爭商標與參加人使用逾三十年之商標完全相同,顯非自創,應係襲用參加人之「KINKI」商標而來,此由上訴人主張該公司創立之初,因與馬來西亞「KINKIKIGYUMARKETING(M)SDM.BHD.」(原名YEOHAHTEIKTRADINGASY.A.T.TRADINGCOMPANY)有密切業務往來,而以其在馬國已獲准註冊之「KINKI」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以確保在我國使用「KINKI」商標之權益等語。及參加人主張在馬來西亞「KINKI」商標之專用權人為「YEOHAHTEIKTRADINGAS
Y.A.T.TRADINGCOMPANY」,嗣變更公司名稱為上訴人所稱之「KINKIKIGYUMARKE-TING(M)SDM.BHD.」,而該「YEOHAHTEIK」即曾為參加人在馬來西亞之代理商,未得參加人之同意,擅自在馬來西亞當地註冊參加人之「KINKI」商標,並從事仿冒品之販賣,參加人與之中止代理關係,上訴人與該「YEOHAHTEIK」交易往來,接受訂單在臺製造「KINKI」噴槍銷往馬來西亞等情。可見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所謂前揭馬來西亞商為其先前在當地之代理商,為上訴人先前所不知,上訴人與參加人向無往來,自不得任意牽扯,遽稱系爭商標係襲用據以評定商標而來云云,顯然不足採信。至於上訴人指參加人之「KINKI」商標曾於六十二年在我國註冊,嗣於七十四年即自行撤銷,撤銷後即未再申請註冊,主張參加人根本不在乎我國市場,更無廣泛行銷、開拓市場之意圖,否則何以未曾積極維繫其在我國之商標專用權利及以參加人之「KINKI」商標在其本國(日本)、中國大陸、泰國、越南等國家獲准註冊之日期,均在上訴人商標於我國申請註冊日之後,主張參加人如確已持續使用「KINKI」商標多年,何以在國外之註冊日期亦均較晚等節,均據參加人具狀陳明,尚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INKI」,與據以評定之「KINKI」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INKI」相同,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在外觀上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上訴人以之申請註冊於相同之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應為構成近似之商標,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從而原處分為「第00000000號『KINKI及圖』創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評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等為其判斷之基礎,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經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未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