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
駕駛之,竟於96年1月10日晚間11時50分許至翌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花板KTV內飲用3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96年1月11日2時10分許,行經八德路22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依序追撞車牌號碼00-0000號、5R-2221號、8613-MA號自小客車,甲○○因此受傷,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01.9ng/d(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被告之衛生署嘉義醫院血液檢驗報告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鎮派出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誤植為「一百八十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8張。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上路,對交通安全已生危害,及其於本件犯後仍於96年1月26日再度酒後駕車,致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7號判處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