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69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塑膠分裝杓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塑膠分裝杓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塑膠分裝杓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均沒收銷燬之;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塑膠分裝杓壹支、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3月23日出勒戒所,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先後多次在上址,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94年11月17日18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採尿驗悉;於95年1月14日8時20分許,復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含無法驗重之安非他命殘渣)、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杓1支(其上殘留量微無法驗重之海洛因),復採尿驗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4年11月17日及95年1月14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臺灣檢驗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12月1日CH/2005/B0671及95年2月13日CH/2006/11444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在卷可稽。並有其於94年11月17日為警查獲之白粉1包扣案可證,前開扣案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60010981號鑑定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考。復有為警於95年1月14日為警所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杓1支扣案可憑。而前開殘渣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前開塑膠分裝杓經該分局以相同檢驗方法鑑驗結果,殘留之粉末亦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紙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3日出勒戒所,於同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160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乙紙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1月17日經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之某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分別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前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施用次數、頻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玆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7公克)、塑膠分裝杓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量微無法驗重)及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內殘留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驗重),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塑膠分裝杓、裝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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