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交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3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呼氣酒精濃度的200倍到230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100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民國88年5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眾周知的經驗法則。本案被告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仍騎乘機車,且與他車發生碰撞,已足認定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後,猶未悔改,飲酒駕車因而肇致車禍之犯罪情節、對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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